本篇文章7700字,读完约19分钟

中国金融网11月16日电记者从银监会网站了解到,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监管,规范银行股东行为,弥补监管缺陷,银监会公开征求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根据征求意见稿,作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同一个投资者及其关联方和一致行动人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者受控制的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投资者及其关联方和一致行动者首次单独或组合持有或累计超过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的,应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以下是征求意见稿的全文: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监管,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银监会就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农村银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优质资质、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投资者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首次单独或共同持有或累计超过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的,应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拟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持有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6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银监会就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投资者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个人或集体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不足5%,但成为商业银行前十大股东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具体备案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其他股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良好的信用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并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商业银行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及其关联方和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应当一并计算。

第七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律义务。商业银行大股东应遵守银监会审慎监管要求,如实、准确、完整地报告相关信息。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或5%以下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为大股东。

银监会就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商业银行应加强股权事务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的股权进行监督,查处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和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股东责任

第九条商业银行股东转让其在商业银行的股份时,应当确认受让方符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的规定。

第十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用自有资金投资商业银行,且资金来源合法。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投资委托基金、债务基金等非自有资金。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持有商业银行股份。

商业银行大股东应逐层解释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系或一致行动者的关系。

第十二条股东参与商业银行的,应当说明参与商业银行的目的,并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银监会关于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第十三条同一投资者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持股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者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银监会的规定发起商业银行的设立、持股、收购或重组,经银监会批准合并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的投资者不受本条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期间,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被列入人民法院违反信托的人员名单;

(二)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做出虚假陈述的;

(四)对商业银行的经营失败或者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的;

(五)不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工作的;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大股东自股份交付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其股份。

除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的风险处置措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命令的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同一投资者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的股权转让等特殊情况外。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大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商业银行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不得利用其影响力干涉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根据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经营权,不得直接干涉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以外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不得转移利益,不得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商业银行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银监会就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书面承诺增资,并每年通过商业银行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增资能力。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大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商业银行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扩散和转移。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大股东应当对其与商业银行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的董事会成员、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命进行有效管理,防止利益冲突。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商业银行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股东以其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进行质押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商业银行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措施或接管的,股东应积极配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风险处置。

第二十三条同一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关联方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家商业银行的股份的,所持股份总额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5%。

商业银行大股东不得持有以其他方式发行、管理或控制金融产品的同一家商业银行的股份。

第三章商业银行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对股权事务的管理负最终责任。

商业银行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直接负责处理商业银行的股权事务。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股权信息管理制度和股权管理制度,做好股权信息登记、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工作。

商业银行应加强与股东和投资者的沟通,负责与股权事务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股东信息备案、相关事项报告和数据报送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编写股东管理、股东权利和义务等相关监管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2)必要时,大股东应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

(三)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股东不得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提议权或表决权;

(四)对于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商业银行利益的股东,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与他们的关联交易,限制商业银行的持股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限制其表决权和在股东大会上提出提案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股东资格审查,核实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的信息,掌握其变化情况,判断股东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

银监会就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格、承诺履行情况、商业银行章程或协议执行情况、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遵守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股权托管制度,在银监会认可的托管机构进行股权集中托管。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人,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并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商业银行应按照渗透原则将大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作为自己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及其他个人实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净资本的10%。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的授信余额总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净资本的15%。

银监会就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前款所称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殊目的载体投资、信用证开立、保理、担保、贷款承诺等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其中,银行应根据渗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银监会就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为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与其开展银行间业务应遵守银行间业务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与主要股东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之间买卖或者出租本行的动产和不动产;信贷资产交易。偿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提供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委托或委托销售等交易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应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得优于非关联方的类似交易条件,以防止风险传递和利益转移。

银监会就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股权质押和结算管理,在股东名册中记录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相关机构办理质押登记。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商业银行报告以下信息:

(一)自身的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

(二)商业银行股份的资金来源;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及其变化;

(四)其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受到诉讼保护或强制执行;

(五)商业银行股权被质押或释放;

(6)变更名称;

(七)合并和分立;

(八)被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和清算程序的;

(九)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格变更或导致商业银行股权变动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通过半年度报告或年度报告在官方网站上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商业银行的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一)报告期末的股票、股东总数及报告期内股票变动情况;

(二)报告期末公司前十名股东持股情况;

(三)报告期末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

(四)报告期内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的变化;

(五)关联交易;

(六)质押银行的股权;

(七)股东对董事、监事的提名;

(八)银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六条股东及权益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时,相关股东应及时通知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应及时披露。

第三十七条对于应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或备案但尚未批准或备案的股权事项,商业银行在披露信息时应予以说明。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股东的渗透监督,加强对大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的检查、识别和认定。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确定。

银监会就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了解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的信息:

(一)要求股东逐层披露其股东、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

(二)要求股东和相关人员说明相关事项;

(三)询问股东及相关人员;

(四)要求股东提交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报表、公司发展战略和管理资料、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实地走访或调查股东的经营情况;

(六)查询和复制股东及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财务会计报表、产权登记等文件和资料;

(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商业银行在章程中明确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股东应当遵守和执行监管规定和要求的内容;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或股东对其提供的资质条件、关联关系或持股资金等信息的真实性作出声明,并承诺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或虚假陈述造成的后果。

银监会就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第四十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的经营活动进行评估,以判断其对商业银行和银行集团安全稳定运行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商业银行与股东之间关联交易的风险情况,降低商业银行信贷余额占其净资本中一个或全部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的比例,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一个或多个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进行交易。

银监会就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第四十二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限制商业银行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和一致行动人持有的股份数量、商业银行持有的股份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

第四十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股东动态监控机制,定期对商业银行股东资格、章程及承诺执行情况、股东权利义务行使情况、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纳入日常监管。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大股东为金融机构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与金融机构监管机构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在股权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经营,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银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银监会就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申请批准或者备案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股东权利和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股权托管的;

(五)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关联交易。

(七)未按规定进行股权质押管理的;

(八)不配合监管部门调查核实的;

(九)其他违反股权管理相关要求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转让其股份;限制商业银行股东的相关权利,包括表决权、提案权和处置权(质押或转让);

银监会就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一)虚假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的;

(二)非法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或者其他非自有资金投资股票;

(三)拒绝向商业银行、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供文件或虚假文件,隐瞒重要信息,拖延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的;

(四)违反承诺或者章程;

(五)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

(六)违规进行关联交易;

(七)非法质押股权;

(八)不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的;

(九)不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风险处置的;

(十)其他滥用股东权利或者不履行股东义务,损害商业银行、存款人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股权管理规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调整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评价结果或监管评级。

商业银行董事会成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对股权管理违法行为提出异议的,最近一次绩效评价不得评为称职以上。

第四十八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和股东不良行为记录数据库,并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相关部门或政府机构共享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未按照规定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的信息进行审查、审查或者披露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银监会就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有第四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格。

银监会就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更正前,相关股份无权提议或投票。

银监会就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第五十二条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批准商业银行股东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吊销相关行政许可。相关人员给商业银行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银监会就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和“不低于”均包括本数,而“不足”和“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出资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虽然出资额或持股比例低于50%,但根据出资额或持股比例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大会和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银监会就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非公司股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一方控制或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产生重大影响,且两方或多方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情况。然而,国有控股企业之所以相关,不仅仅是因为它们受国家控制。

银监会就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四)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扩大其能够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控制的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事实。一致行动者,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认定。

(五)最终受益人是指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或通过委任、委托或其他方式由他人行使表决权,并享有商业银行股权收益的人。

第五十五条政府部门持有商业银行股份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限制。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经银监会批准参照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贷款公司、农村共同基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银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银监会就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罗马观察报

标题:银监会就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地址:http://www.l7k9.com/gcbyw/15092.html